(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翟德元破坏公用电信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元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德元,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吉林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德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德元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翟德元在长春市内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被告人翟德元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测,其使用的“伪基站”开启影响用户数量345843人,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约3638.61小时。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翟德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德元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德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翟德元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主观上没有破坏公共通信设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公共通信设施的损坏,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定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使用伪基站设备所发送的短信均是翟德元所为;翟德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使用伪基站仅是为自己公司发广告,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翟德元在长春市内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被告人翟德元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测,其使用的“伪基站”开启影响用户数量212753人,按影响每个用户平均值10秒钟计算,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约590.98小时。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翟德元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翟德元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我在深圳花4万元钱购买了两台短信群发器,就是“伪基站”,为了给自己的公司发广告。我设置的是移动公司的手机号段,只有使用移动公司手机号段的用户能收到,它发短信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设备买回来之后我就拉着两台设备在长春市内走到哪发到哪,一共发了大概20万条左右,都是我公司的贷款广告。后来设备一台交给林某甲帮我在长春市内发,结果林某甲被抓了,我也接着被抓获了。另一台放在宜信贷款公司的小张处。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左右下午,翟德元给我打电话,说把一个东西放我这,然后将一个密闭的东西送到我朝阳区公交小区的家里。我知道翟德元被抓获后,就把这箱东西扔到家附近的垃圾堆了。3、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前,利用翟德元交给自己的“伪基站”设备在自由大路中东大市场附近群发短信。1月13日左右,沿着繁荣路往东在高新区附近群发短信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下午,翟德元与林某甲在临河街与浦东路交汇处见面,翟德元将设备交给我说正在发短信呢,让我开着车走,放在我车上发了四分钟左右,结果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翟德元在给我之前已经发了一段时间,被发现时已经发了20多万条短信。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翟德元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被公安机关扣押。5、指认照片,林某甲指认翟德元交给自己使用的“伪基站”设备。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证实翟德元让林某甲群发短信使用的设备、电脑及硬盘,对笔记本有关手机信息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与案件有关的“TXT”文件9个。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检测翟德元使用的“伪基站”开启影响用户数量345843人,按影响每个用户平均值10秒钟计算,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约为3638.61小时。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翟德元1986年1月2日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无前科劣迹。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附近将翟德元抓获。证据分析与认证:上述证据,被告人翟德元辩护人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称,鉴定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使用伪基站设备所发送的短信均是翟德元所为。经查,鉴定部门通过提取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后在电脑内生成的9个TXT格式文件,据以确定发送所短信影响的移动用户数。检测报告不能证实TXT格式文件所代表短信的内容、发送时间、地点等信息,故不能排除9个TXT格式文件所代表的短信中存在他人发送的可能,认定上述文件所代���短信均为翟德元所发送证据不足。但被告人翟德元在侦查机关供述称使用伪基站设备共发送20万条左右短息,证人林某乙证实被抓获当天与翟德元为翟的德元公司共发送短信20多万条,检测报告中有1个TXT格式文件影响用户数量为212753人,故检测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与翟德元的供述及林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翟德元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数为212753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德元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翟德元辩护人提出的翟德元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翟德元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造成用户通讯中断的时间短���,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德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短信群发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 艳 军人民陪审员 ��路红人民陪审员 郭 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中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