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焕新与张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新,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焕新。被告张忠。原告张焕新与被告张忠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新、被告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新诉称,原告张焕新与被告张忠系亲兄弟,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父母家中用啤酒瓶猛砸正在就餐的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就诊于青岛市中心医院。2月19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两次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566元。被告张忠辩称,原被告对动手打架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焕新、被告张忠系兄弟关系。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务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青岛市中心医院,并于2013年2月21日至2月27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132元(包括120救护费)。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还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100*50)。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60元(120*8)。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0*8)。4、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400*50)。5、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4元。6、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7、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忠将原告张焕新打伤,原告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得到合理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7132元、鉴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74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误工费应为600元(100*6)、护理费应为600元(100*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6)、交通费应为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均负有责任,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较为适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赔偿原告张焕新医疗费4279元(7132元*60%)。二、被告张忠赔偿原告张焕新交通费36元(60*60%)。三、被告张忠赔偿原告张焕新鉴定费120元(200*60%)。四、被告张忠赔偿原告张焕新误工费360元(600*60%)。五、被告张忠赔偿原告张焕新护理费360元(600*60%)。六、被告张忠赔偿原告张焕新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0*60%)。七、上述第一至六项,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焕新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原告张焕新负担414元,被告张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李晓玮审判员 仝慧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