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方世汉,男,1960年12月23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江原道洪川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世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没有感情基础,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月30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张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郑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大韩民国之法律,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郑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晖审判员  母龙刚审判员  李德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