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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执民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绍善与林伟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绍善,林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龙执民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叶绍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伟波。本院在执行(2014)丽龙商初字第22号叶善绍与林伟波、魏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林伟波在我院存在多个执行案件,未履行债务达到二百三十余万元,其本人外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仍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龙执民字第5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松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