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执民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绍善与林伟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绍善,林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龙执民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叶绍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伟波。本院在执行(2014)丽龙商初字第22号叶善绍与林伟波、魏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林伟波在我院存在多个执行案件,未履行债务达到二百三十余万元,其本人外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仍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龙执民字第5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松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