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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须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宁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须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须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凤山路与人民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须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须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4)866号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须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须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须某具有酒驾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