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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拜城中碳公司与新疆中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邕,该公司主管供销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拜城中碳公司诉被告新疆中碳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拜城中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邕、许伦,被告新疆中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城中碳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告拜城中碳公司与新疆中碳公司商讨合作事宜,决定由新疆中碳公司购买拜城中碳公司生产的碳黑产品。从2013年3月开始直到2014年7月,拜城中碳公司和新疆中碳公司陆续签订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中对于炭黑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新疆中碳公司院内”。第六条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完毕1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交付品种和数量电话通知供方或以订单为准”。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由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邮寄给需方,需方在三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拜城中碳公司积极安排生产,每次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交货,新疆中碳公司对交货数量、产品质量等也未提出异议,拜城中碳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拜城中碳公司向新疆中碳公司发货的总额共计人民币142465541.52元,新疆中碳公司仅支付了108528919.48元,商欠33936622.04元未能支付。拜城中碳公司曾多次催要,新疆中碳公司总是以下家没有付款,流动资金紧张等为由拖延。拜城中碳公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就炭黑买卖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疆中碳公司作为货物采购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间向拜城中碳公司支付货款。新疆中唐宋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93662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违约金203061.87元(33936622.04元×56.%÷365天×39天),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拜城中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76页。证实:从2013年3月开始直到2014年7月,原告和被告陆续签订了72份《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中对炭黑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从2014年1月起,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供方开具发票给需方,需方在90个工作日内付款。证据二、《提货单》276页。证实: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发货的数量为25843.2吨及应付的货款为142465541.52元。被告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据三、《欠付款统计表》。证实: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总额共计人民币142465541.52元,被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108528919.48元,尚欠33936622.04元未支付。对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500000元和2014年9月11日支付的5117000元未计算。被告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相符。原告还主张了未到期的货款。证据四、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证实: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的本金不认可。被告新疆中碳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有误,原告未计算2014年8月25日答辩人支付的500000元和2014年9月11日支付的5117000元货款。答辩人截止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14145919.48元(包括借给原告4180万元资金)。货款总额为142465541.52元减去已支付的114145919.48元,货款余额为28319622.04元。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答辩人在原告提供发票90个工作日以后才付款,2014年5月22日及以后6月、7月发票共计金额为20933490元(19张)。在90个工作日后,陆续到付款时间,现在年应支付。因此,至今实际到期未付款项为7386132.04元(货款余额为28319622.04元-未到期金额为20933490元)。未到期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将未到期的金额也计算我就要没有依据,原告只能按7386132.04元计算违约金,为44195.38元(7386132.04元×5.6%÷365天×39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新疆中碳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一组(147页),金额共计为142465541.52元。证实:双方货款金额共计142465541.52元含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原告对证据一质证依据为:认可。证据二、凭证收据一组(129页),共计114145919.48元。证实:被告截止至今共支付原告款项114145919.48元(包含流动资金4180万元冲抵货款)。以上证据一货款总额和证据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差为28319622.04元。原告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9份。证实:《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在90个工作日后付款。原告起诉的2014年5月以后没有达到90个工作日以后的付款条件。原告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有一笔到9月底就到期。证据四、2014年5月22日及6、7月发票19张,金额为20933490元。证实:2014年5月22日及6、7月应付款20933490元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原告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关联性都认可,有效性请法院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拜城中碳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碳公司陆续签订了72份《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中对碳黑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生产并按时将碳黑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炭黑产品数量、质量等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648.66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3770910元;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099.4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2346300元;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553.65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5449900元;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855.45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4603905元;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378.8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349250元;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525.7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4543820元;2013年9月原告向发货2291.2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1389677.50元;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442.49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7340595元;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361.8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3460205.02元;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货2492.45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2491971.50元;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303.9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2694190元;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货2292.75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2967982.50元;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货2495.8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8186145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294.45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0937200元;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161.35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8713440元;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货469.75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9048410元;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货175.6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3171640元。合计原告向被告发货25843.2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42465541.52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142465541.52元发票。双方均予以认可。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14145919.48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19622.04元。其中被告欠付已到期的货款7386132.04元,欠付未到期的货款20933490元(2014年9月26日到期的货款8713440元,2014年11月3日到期货款9048410元,2014年11月26日到期货款31716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期间,被告对未到期的货款20933490元,同意于2014年9月26日后向原告支付8713440元,2014年11月3日后向原告支付9048410元,2014年11月26日后向原告支付317164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拜城中碳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碳公司陆续签订了72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新疆中碳公司欠原告拜城中碳公司已到期的货款7386132.04元,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货款73861.04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到期的货款2093349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未到期的货款20933490元,虽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同意在三笔货款到期后,将分别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后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71344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后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04841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后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7164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72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已对未还款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1、已到期的货款7386132.04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44195.38元(7386132.04元(欠款数额)×5.6%(利率)÷365天×39天(2014年7月19日至8月26日)】。2、按照合同的约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1344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4841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71640元。对此,该三笔货款未到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该三笔未到期货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拜城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386132.04元、违约金44195.38元,合计7430327.42元。二、被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后五日内向原告拜城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713440元。被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后五日内向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048410元。被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后五日内向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71640元。三、驳回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98.42元,由原告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09.42元,被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慧宏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