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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安胜与齐俊峰张富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胜,齐俊峰,张富宽,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赵安胜,男,生于1956年8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被告1:齐俊峰,男,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2:张富宽,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会勤,女,生于1973年11月19日,住址同上。被告3: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富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安胜与被告齐俊峰、张富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胜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齐俊峰、张富宽的委托代理人武会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胜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齐俊峰驾驶豫R20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国道207线邓州市构林镇三高中路口处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归不归张富宽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872.12元。原告赵安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支付鉴定费700元;5、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情况和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齐俊峰、张富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1695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安胜提交的证据1-6,被告齐俊峰、张富宽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5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6称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赵安胜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国道207线邓州市构林镇三高中路口处,被被告齐俊峰驾驶被告张富宽所有的豫R203**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112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安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俊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安胜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19971.44元(其中被告张富宽垫支16950元)。2014年4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且二次医疗费应当在7500元左右。赵安胜支出鉴定费1300元。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872.12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475.34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赵安胜驾驶摩托车被被告齐俊峰驾驶被告张富宽所有的货车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20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赵安胜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9971.44元;2、误工费6550元,从2013年11月28日受伤至2014年4月9日评残前一天计131天,每天50元;3、护理费4800元,住院96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920元,住院96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九项总计6437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齐俊峰、张富宽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安胜保险赔偿金共计64372.12元(原告赵安胜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张富宽垫支款16950元)。二、驳回原告赵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齐俊峰、张富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俊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