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7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萍贩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377号罪犯刘萍,男,1971年8月10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以(2009)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皖刑终字第03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获得行政奖励四个,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毒品犯罪减刑时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