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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李广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甲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某,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甲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李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文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文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文安县社保所投保了基本养老保险,陆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0000余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为被告投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文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文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任何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李甲某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4835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甲某辩称,被告婚前有存款6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为16194元,2013年1月9日补交1995年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31928元,共计48122元,这些所交的费用都是被告婚前所存下的存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打工所挣工资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近两年上班所挣的工资为4万余元在她本人手中,上述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文民初字第0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只分到了位于文安镇四村南环路大众浴池对面正房两间、倒房两间。证明被告与原告再婚之前没有存款。证据二,2013年7月31日,被告起诉原告李某某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三页记载,其保险费用是用婚后挣取的工资缴付的。证据一、证据二证实李甲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属于共同财产,法院应予以分割。证据三,2013年1月10日文安县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1995年7月至2007年12月份,养老保险费用共计31928元。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至2013年在文安县就业服务局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证明。证实2010年缴付3456元,2011年缴付3878元,2012年缴付4341元,2013年缴付4747元。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原告为被告缴付养老保险总计为48350元。被告李甲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养老保险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交纳的;对证据三、补交的养老保险为31928元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甲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甲某与原合伙人李克利所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有储蓄存款。证据二,2011年至2013年养老金缴费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甲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克利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时间早于原告与前妻离婚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纳的期间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庭审原、被告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当事人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甲某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甲某于2010年缴付养老保险费用3456元,于2011年缴付养老保险费用3878元,于2012年缴付养老保险费用4341元,于2013年缴付养老保险费用4747元,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9日为被告李甲某补缴1995年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31928元,共计48350元。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缴纳养老保险费48350元,双方离婚时未就该款项进行分割,虽被告主张上述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其本人婚前个人财产所缴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养老保险费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比例以原、被告各占50%为宜,即被告李甲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分割款24175元(48350÷2=241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41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甲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甲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亮审 判 员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