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立民申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祥,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申字第00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祥,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经贸市场。法定代表人:胡吉成,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祥名,男。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金祥因与被申请人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的租赁期限实际为五年,因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合同在总则部分约定了五年的租金,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租期为五年,原审认定租期为一年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二)被申请人服务中心与城固金茂商城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其实质是一份租赁协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承租权,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优先承租权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逾期交房租赁费,无依据。既然原审认定双方无租赁关系,就不存在租赁费的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本案涉及租赁房屋所在的市场已整体交给政府,其已无权再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审事实清楚,判处得当,申请人的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是一年还是五年及申请人对该房屋是否有优先承租权。2011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虽为格式合同,因在合同的其他部分对租期未有另行约定,原审认定该合同租期为一年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因在合同中约定了五年租金数额故合同租期应为五年的再审理由,因该约定是双方对续租价格达成的合意,不是对本合同租期的变更,亦无证据证明租期是五年,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对该房屋是否有优先承租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本案所涉房屋的管理权已由被申请人服务中心交回给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固县人民政府与城固金茂商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固经贸市场升级改造投资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城固金茂商城有限公司需对市场进行整体改造。被申请人服务中心对该房屋无对外承租的权利,故不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期满后房屋租赁费的问题。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对该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并限期自行搬离,因申请人未将涉案房屋按期交回给被申请人,且实际继续占用,占用该房屋亦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原审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承担逾期交回房屋期间三个月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王金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王晓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恺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