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林荔萍与林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荔萍,林文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林荔萍,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钦,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荔萍与被告林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荔萍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荔萍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文钦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至2014年1月15日还清,按月利率3%计息,以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并无及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文钦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林文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文钦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林荔萍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由被告林文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3%。以上借款其中1440000元系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无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文钦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文钦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林文钦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荔萍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林文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林文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审 判 员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蔡国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伟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