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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东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新与被告谢立兵、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郑国新,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如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立兵,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孙维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新与被告谢立兵、金陵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如羊,被告谢立兵,被告金陵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新诉称:2012年9月2日20时55分许,金陵交运公司驾驶员谢立兵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桥北工字堡段时,遇情况左打方向致所驾车辆失控后冲入对面大桥护坡下的绿岛内,造成车上的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谢立兵、金陵交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06228.95元。被告谢立兵未提出答辩。被告金陵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0时55分许,金陵交运公司驾驶员谢立兵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公交中华门车站至六合北门线)沿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桥北工字堡段时,遇情况左打方向致所驾车辆失控后冲入对面大桥护坡下的绿岛内,造成车上乘员郑国新等受伤。郑国新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郑国新的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郑国新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71864.39元,其中被告金陵交运公司支付68783.44元,原告自行支付3080.95元。2012年9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谢立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国新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8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国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郑国新右侧多根(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40日、120日、90日。为做上述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262元。2014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3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766.08元。另查明:原告郑国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谢立兵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金陵交运公司。谢立兵系金陵交运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来安县独山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国新与南京运泰装饰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分包协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谢立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国新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金陵交运公司作为谢立兵的所在单位应对谢立兵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郑国新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两次,共用去医疗费78630.47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766.08元系伤残等级鉴定后产生,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视为其治疗已经终结,故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71864.3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4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7850元(住院26天,每天85元,出院94天,每天60元)、1350元(90天,每天15元)、500元;原告郑国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郑国新的伤残等级、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1583.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来安县独山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国新与南京运泰装饰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分包协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郑国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郑国新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9277元(8个月,标准按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电锤等财物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新人民币189192.99元(已给付68783.44元,实际尚需给付120409.55元);二、被告谢立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鉴定费2262元,合计人民币2951元,由原告郑国新负担251元,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