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70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榆林市宏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豆芽的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4月17日两次从陕西省西安市邢某某(已被汉阳公安局逮捕)处购买回价值共计1000元的“黄豆芽无根素”添加剂,部分用于该公司的豆芽生产,将所生产的豆芽予以销售。2013年7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市宏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豆芽有异常,抽取部分样品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豆芽检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份,含量分别超出检出限1100倍和2200倍。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其弟刘某乙经营的原榆林市宏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豆芽,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为提高豆芽产量,使豆芽外观好看便于销售,延期豆芽保质期,先后两次从陕西省西安市邢某某处购买了20袋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含有6-苄基腺嘌呤(俗称:豆芽无根素,也叫无根水),通过将豆芽素溶液加入水中进行勾兑后喷洒在豆芽上的方式,促进豆芽成熟期及产量,将制发成熟的豆芽由公司批发他人,销售至榆林市榆阳区部分农贸市场。2013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原榆林市宏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豆芽有异常,抽取部分成品、半成品,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豆芽检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份。在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民警查扣了被告人藏匿与李某甲家“高效黄豆芽素”16袋,每袋200支,每支2ML,已拆开包装的“高效黄豆芽素”4袋,每支2ML,计550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其在弟弟刘某乙所开的榆林市宏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打工,其主要负责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其觉得生产出的豆芽产量不高,于是瞒着弟弟从邢某某处购买了“黄豆芽无根水”,“黄豆芽无根水”大部分用于实验,少部分用于生产豆芽。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刘某某出售了两次“黄豆芽无根素”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公司负责生产豆芽。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我公司负责生产豆芽,我并不知道她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了添加剂。因刘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了“黄豆芽无根素”我就把公司转让了他人。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给我家送来一白色编织袋,让我保管的事实。6、扣押笔录、清单,证明2014年7月4日,公安侦查机关从李某甲家中扣押刘某某存放的“黄豆芽无根素”16袋,每袋200支,每支2ML,已拆开包装的“高效黄豆芽素”4袋,每支2ML,计550支。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邢某某辨认,照片中的12号女子(即刘某某)就是与其购买“黄豆芽无根素”的人。8、记账单,证明2013年1月29日、4月17日,邢某某通过物流站向榆林刘某某出售了20袋“高效黄豆芽素”,共计1000元。9、榆林市榆阳区宇鑫物流货运站物流配运单,证明2013年4月17日,邢某某通过该物流站向刘某某发送“高效黄豆芽素”的事实。10、提取笔录、委托送样检验合同书、检测报告,证明从榆林市宏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5号库房内提取的半成品、成品豆芽,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查获的豆芽中的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2ug/kg、1.1ug/kg。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自首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豆芽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妥。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在原榆林市宏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只负责生产豆芽,并未进行销售,其行为特征符合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高效黄豆芽素”,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高效黄豆芽素”16袋,每袋200支,已拆开包装的“高效黄豆芽素”4袋,计550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