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日球与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王日球,无业。委托代理人范海玲,盐城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毓龙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谢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刚。原告王日球与被告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剑、陆小伟、代理审判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玲,被告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日球诉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值班室找自家兄弟,被被告的保安人员从屋里推搡到屋外倒地后造成了右侧股骨头骨折。原告受伤后报警,经公安部门认定为轻伤,被告向医院支付3万元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费用。被告的保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由被告负完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829.7元。被告华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是否有人损的事实,我方不清楚;其人损是如何形成的,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左右,原告因其亲戚在被告单位工作,到被告单位找寻其亲戚,其间原告和被告的保安徐东金发生争议,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徐东金将王日球推倒。后公安机关派员处理,并做了记录,该接警记录所载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9时,具体内容为:“4月16日9时14分,有人报警称:在人民北路钢铁厂门口,有个纠纷。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得知,纠纷当事人为王日球、联鑫钢铁厂保安徐东金。今天上午8点钟左右,王日球到钢铁厂找他弟弟,在请保安徐东金打电话无果后,遂要求进入厂内,但是徐东金不让,双方随后发生争执,徐东金将王日球推出值班室,致其摔倒在地。民警至现场时,王日球坐在值班室南边的花池边上,在询问其是否要去医院看伤并得到否定答案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做进一步处理”。当天王日球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华宏公司在支付3万元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费用,王日球自行支付医药费用2297.7元。2013年8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王日球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后王日球诉至本院,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日球的伤情等情况进行了鉴定,王日球缴纳鉴定费用2041.5元,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日球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以5000元左右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日球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造成王日球受伤的责任认定。被告现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单位无关,作为提起侵权案件的原告,王日球应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日球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和伤情鉴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是在争议发生后赶到现场的,并根据所了��的情况做了上述记录。该证据是双方争议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形成的,也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唯一能反映争议过程的证据,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将该接警记录所载内容认定为事故发生的经过。从该接警记录看,王日球有要求进入厂内的行为,徐东金在阻止的过程中,将王日球推倒在地。后王日球受伤入院,经诊断为股骨骨折。故王日球的受伤应与徐东金的推搡有关。王日球要求进入厂内,被告公司有权拒绝原告进入,作为公司的保安,徐东金阻止其进入是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被告公司也有权利拒绝王日球进入值班室。徐东金要求王日球离开值班室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在徐东金和王日球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王日球被推倒在地,应该认为徐东金动作过大,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造成了王日���骨折的后果。王日球在被拒绝进入厂区后,其应自觉离开被告公司的值班室,而不应再要求进入厂内,故王日球现所受伤害与其自身不当的行为有一定关系,应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同时联系双方的经济能力,被告的经济能力明显优于原告,现本院认定减轻的幅度为30%。在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关的情况下,被告如欲免责,应证明其没有过错、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其他原因等。双方发生争议的现场被告有监控设施,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监控视频,以便于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被告未能提供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受害人王日球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支出总计为22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81日,原告出具在职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据,现原告主张按每日89.14元主张误工损失,该标准低于平均工资水平,应予支持,现误工费为42876.3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720元。(6)交通费。原告住���46天,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医治疗、解决争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以上合计126608.24元,此费用由华宏公司负担70%,即88625.76元。因王日球已经构成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在侵权人承担70%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日球82625.76元(已扣除盐城市华宏金属有限公司已支付3万元医药费中的30%,即9000元)。上述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鉴定费2041.5元,合计3220.5元,由被告负担2767.5元,由原告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伟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