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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扬、刘雷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高扬,刘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779号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霞。委托代理人:费晶,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高扬,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刘雷,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扬、刘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被告高扬、刘雷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被告高扬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XE40徐工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26.7万元,被告一在交付设备前应支付首付购车款19000元,其余购车款248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8期向裕华公司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裕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且要向裕华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裕华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代为清偿购车款后,此项下产生的费用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本合同还规定,被告刘雷作为本合同的反担保人,愿意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在被告高扬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高扬向裕华公司支付一应欠款及费用后,被告刘雷愿意为此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裕华公司向被告高扬交付了该设备,而被告高扬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裕华公司支付分期车款。裕华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向裕华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所欠的全部购车余款238000元及相关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被告刘雷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扬立即给付购车欠款23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刘雷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杨、刘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案外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高扬(买受人、乙方)、原告(担保人、丙方)和被告刘雷(担保方、丁方1)签订机械设备分期买卖合同一份,乙方在甲方购买徐工牌的XE40型挖掘机一台,单价26.7万元,合同约定交付提车款1.9万元后提车,剩余24.8万元,分18个月还款,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前17个月还款138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3400元。违约条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分期款项的,每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2‰的违约金;担保条款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车款,包括未付车款、运费、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旅差费等);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还款,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予以清偿;反担保条款约定:丁方1反担保范围为在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履行保证责任替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车款,包括未付车款、未到期车款、运费、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丁方1对丙方履行的所有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丙方已履行担保义务已替乙方偿还应偿还款项后,丁方1应在接到丙方通知后三日内向丙方予以清偿;丁方1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扬向原告交付首付款后,案外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高扬,被告高扬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向案外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还款1万元,不足额还款1期,现尚欠到期还款金额238000元,逾期违约金57032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9日,已向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高扬逾期购车款23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7032元,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取得了向二被告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收款收据2份、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案外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扬、原告和被告刘雷签订机械设备分期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向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购车款238000元及到期逾期违约金57032元,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高扬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高扬支付到期购车款23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703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雷为被告高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到期的购车款238000元;二、被告高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到期逾期付款违约金57032元;三、被告刘雷对判决书主文一、二款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