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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宣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5日,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9.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合议庭综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宣城市宣州区金坝办事处祠边村某村民组集体的“胡家凹”山场上的一片板栗树。同年6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委托张某甲雇请他人对上述山场板栗树34.26吨进行采伐、运输和销售,得款12646元。经宣城市宣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勘查和调查鉴定,被砍伐的板栗树立木蓄积29.03立方米。2012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至宣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受本院委托,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作出《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胡某甲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认为,胡某甲社会表现良好,邻里关系和睦,其近亲属愿意做监督担保人行使监督义务,矫正条件成熟。胡某甲住所地司法所认为,同意对胡某甲开展社区矫正。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同意司法所意见”的综合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宣城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接受证据清单(附宣林证字第010387号安徽省宣城县山林所有权执证存根1份)、宣城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接受证据清单(附宣城市高立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仓码单、收购结算单5份)、宣城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接受证据清单(附宣林证字第021031至021037号安徽省宣城县山林所有权执证存根7份)、证明、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作出的林勘字(2012)02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坝林场四分场盗伐现场示意图,证人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杨某某、乐某乙、卞某某、胡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9.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1264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