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丛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国,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王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诚易贷,贷款期限为4年,贷款金额15万元。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息100678.5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685.97元、利息及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利息罚息)1992.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9日),以上合计100678.57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国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Yxxxxxx20),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采浮动利率,月利率为9.5999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该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按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借款人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即出现连续未结清逾期贷款情形,截至2014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98685.97元、利息及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利息罚息)1992.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9日),以上合计100678.5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685.97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9日为1992.6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史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