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立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沈威、卢轶舜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沈威,卢轶舜,武汉卓迪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阳立保字第0011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02-212号。代表人:张文杰。委托代理人:汪磊、张蓓,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威。被告:卢轶舜。被告:武汉卓迪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36号。法定代表人:沈威。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被告沈威、卢轶舜、武汉卓迪尔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沈威、卢轶舜、武汉卓迪尔商贸有限公司36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沈威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龙安港汇城栋A座13层17号(建筑面积81.88㎡);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龙安港汇城栋A座13层16号(建筑面积81.88㎡)的房屋。二、冻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担保金)1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闻 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