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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杨秀华、白杨与白福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白杨,白福斌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845号原告杨秀华。原告白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丽(系被告姐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福斌。原告杨秀华、白杨诉被告白福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丽、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要求案涉三间房屋,二原告及被告按面积各自分得三分之一份额,并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配合二原告办理房照变更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华与被告白福斌于198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89年3月在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自建住宅混平房屋一房三间,建筑面积为89.9平方米,共有人数为三人,房产执照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号。另查,该房屋共有人为原告杨秀华、白杨、被告白福斌。又查,原告白杨系原告杨秀华、被告白福斌的婚生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的房产执照上虽注明了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白福斌,但同时也注明了共有人为三人,即本案原告杨秀华、白杨、被告白福斌,涉案房屋即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现二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各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籍(过户)相关产权手续,因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混平住宅房屋三间(房产执照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号,房屋层数一层、建筑面积89.9平方米),由原告杨秀华、原告白杨、被告白福斌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杨秀华、白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秀华、白杨各负担350元,由被告白福斌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永福审 判 员  张少昆人民陪审员  蒋 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