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女,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陆良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村“石狮子”路口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银钢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64元。经查,该车系杨某某的被盗车辆(该车已追退失主杨海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太某甲、太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归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自归案以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萍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