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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永迪尔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与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大新银行有限公司,永迪尔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日日康科技有限公司,王良中,陈小鸟,金牡丹,陈宗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DAHSINGBANK,LIMITED)。原审被告:永迪尔实业(香港)有限公司(YDEINDUSTRIAL(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137-139号三台大厦12楼全层。原审被告:深圳市日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良中。原审被告:陈小鸟。原审被告:金牡丹。原审被告:陈宗涨。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当事人有约定管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