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洱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洱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毛某某,女,1987年9月11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号。被告芮某,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连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事实及理由是: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就听村里人讲被告有吸毒行为,但原告不愿相信,直到孩子出生时才发现被告真的吸毒。原告劝说被告不要吸毒,被告却不听规劝,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权也可由原告享有,但婚生小孩必须由自己抚养。原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洱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3、王寿山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夫妻双方有50000元的债权。被告未举证。经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证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3日生育儿子芮某甲。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原告劝说被告不要吸毒,被告却不听规劝,2014年被洱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50000元。庭审调解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债权被告愿意归原告享有,但双方均坚持各自自行抚养小孩,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有吸毒行为,目前正强制隔离戒毒,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确认共同债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鉴于被告目前正强制隔离戒毒,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芮某离婚;婚生小孩芮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连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