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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包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经法院调解,我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朱某某。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