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吴×与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吴×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罗×起诉称:我与吴×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吴×系初婚。吴×与罗×结婚前与他人未婚先育一女,名叫罗×1,随我们一起生活,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吴×无工作,一直由罗×挣钱养家。直到1997年吴×才开始在大红门服装城上班。2010年年初吴×染上赌博恶习,还经常不回家。我患有糖尿病,2011年以后由于我病情加重,需要人照顾,吴×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长期不回家已两年。吴×私自取走我买断工龄款100000元人民币,我发现后吴×承认事实,并自愿写欠条表示归还。后我多次找到吴×要求给付治病的钱,吴×一直拒绝。现吴×长期不回家,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判决吴×支付罗×买断工龄款10万元;3、诉讼费用吴×负担。吴×辩称:同意离婚。罗×起诉的买断工龄钱不是10万而是8万,该笔钱自己2009年取出后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与吴×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罗×系再婚,吴×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2月,双方因罗×买断工龄款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至今。另查,2007年5月31日,罗×与北京化工三厂破产清算组达成买断工龄协议:由北京化工三厂破产清算组一次性支付罗×买断工龄款113688元(其中,安置费基数为1万元,按罗×32年零11个月的工龄另支付安置费10368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罗×以定期方式将该笔钱中的8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2009年2月5日,吴×将此款取出并存于工商银行洋桥支行自己所开账户内。同年2月10日,吴×将该8万元取出。2012年3月11日,吴×书写欠条:“吴×欠罗×10万块钱,我六月份把钱还他吴×”。同年6月29日,吴×又书写欠条:“吴×欠罗×买断工龄钱10万,7月中旬还清吴×”。庭审中,罗×陈述上述两次欠条均因吴×取走自己前述8万买断工龄款后未还而写。吴×陈述两份欠条系分别在被罗×胁迫、哄骗下所写。原审法院认为:罗×起诉离婚,吴×亦同意,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依法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买断工龄款具有报酬性、补偿性、救济性和保障性。即报酬以往的工作,补偿离开单位的损失,救济和保障以后的工作与生活,故买断工龄款与公民个人人身性联系更紧密,不宜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吴×虽然两次给罗×出具欠条,但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罗×依据吴×欠条要求吴×返还1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将结合罗×买断工龄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年限及买断工龄款折合罗×工龄年限确定吴×返还买断工龄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如下:一、准予罗×与吴×离婚。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罗×买断工龄款五万元。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钱是罗×买断工龄的,我虽然提取出来,但是均用于了日常生活,现不同意返还,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罗×认为争议款项系自己买断工龄的款项,自己已经作出了很大让步,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另外亦认可本案中争议的是罗×买断工龄的钱款。另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欠条、存折、定期存单、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诉争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及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在本案中,吴×及罗×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吴×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款项是罗×买断工龄的,且均用于了日常生活,现不同意返还一节,首先需要指出,此笔争议款项系罗×买断工龄的款项,此节有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吴×所写字据予以证明。对于此笔款项是否返还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罗×买断工龄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年限及买断工龄款折合罗×工龄年限来确定吴×返还买断工龄款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吴×所持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判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给付期限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买断工龄款五万元。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罗×负担60元(已交纳),由吴×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