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终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夫平与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夫平,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夫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孙同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夫平因与被上诉人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被上诉人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能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前、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夫平身份证登记信息为李夫平。李夫平以徐吉林的名义以农民工的身份于1988年到能源分公司下属的姚桥煤矿工作。2006年12月,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能源分公司终止了与李夫平��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李夫平亦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生活补贴和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沛县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为李夫平办理了医疗保险。2011年1月1日,李夫平再次以徐吉林的名义与鑫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鑫诚公司将李夫平派往能源分公司姚桥矿工作。自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鑫诚公司发放和缴纳。李夫平自2006年与能源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至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仍在能源分公司所属的姚桥矿工作。2013年2月7日,鑫诚公司以“李夫平系假冒徐吉林之名来我公司就业”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向李夫平送达了补偿金领取通知。李夫平在该通知领取人签字处签名,并领取了鑫诚公司按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的经济补偿金29558.57元。鑫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动服务信息咨询和劳务派遣服务(限国内)。2013年8月20日,李夫平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鑫诚公司与能源分公司撤销对李夫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办理返岗手续及补发工资36000元。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李夫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夫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鑫诚公司对李夫平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责令能源分公司为李夫平办理返岗手续,补发工资48000元(4000元*12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夫平与能源公司、鑫诚公司是否曾分别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能源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故其主体适格。虽然李夫平在与能源公司、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均使用“徐吉林”之名,但实际提供劳动、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均为李夫平,故李夫平在1988年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能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与鑫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李夫平与能源公司于2006年12月已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且李夫平后来又与鑫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李夫平要求能源分公司为其办理返岗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鑫诚公司是否应撤销对李夫平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问题。鑫诚公司向李夫平发放的补偿金领取通知,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且李夫平在该通知签字并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金,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李夫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诚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对李夫平要求鑫诚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补发工资48000元,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夫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夫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能源公司姚桥煤矿连续工作25年,就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李夫平自1988年至2013年一直在能源公司姚桥煤矿工作,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李夫平与能源公司在2006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明显违背事实。2006年终止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没有单位公章,上诉人也没有签字,故其中的任何条款都是被上诉人的一厢情愿。该通知2006年11月30日制作,2006年11月28日送达明显是不可能的。该通知书抬头是徐吉林,受送达人签字也是徐吉林,且徐吉林也不是李夫平所签,故对李夫平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判决认定补偿金领取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是罔顾法律、罔顾事实的。上诉人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从事井下运煤工作长达25年,属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因此被上诉人直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在同一单位工作满25年,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能源公司2006年12月30日与徐吉林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上诉人李夫平无涉。李夫平早已与能源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撤销鑫诚公司2013年2月7日所谓开除的口头决定,让上诉人返岗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能源公司为其补发工资,要求确认与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鑫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请,上诉人在一审及仲裁阶段均明确要求补发上诉人的工资由能源公司承担,并不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补发工资48000元。2、我公司与徐吉林存在劳动关系,因他长期不上班,所以将其开除,我公司并未向李夫平做出开除决定,李夫平已向我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李夫平已通过合法手段解除劳动关系。3、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一直以徐吉林的名义参加工作,能源公司已经通知上诉人双方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且上诉人已经签字领取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37650.77元。2、上诉人与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与鑫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鑫诚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上诉人也向鑫诚公司另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9558.57元。3、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并解���,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与鑫诚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与能源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能源公司应否为上诉人办理返岗手续并且补发工资。2、鑫诚公司做出的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应否予以撤销。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夫平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沛县支行银行卡一张及沛县医疗保险卡一张。拟证明在2013年以前能源公司与鑫诚公司一直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与能源公司存在实际上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鑫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二张卡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06年之前我公司对其卡的情况并不了解,我公司2007年成立,2011年1月1日与徐吉林签订劳动合同,徐吉林��工资社会保险均由我公司支付,能源公司不再支付徐吉林的任何费用。被上诉人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二张卡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二张卡从形式上看不出上诉人的工资的支付来源与对象,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医疗保险卡与我公司的医疗保险卡不一致,我公司的医疗保险卡是徐州市的,而上诉人提供的是沛县医疗保险卡。上诉人在2006年12月31日前系我公司的农民合同工,在这之前的工资系我公司发放,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就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自2007年就转入沛县劳动保险代理中心。本院认为,一、关于能源公司应否为李夫平补发工资并办理返岗手续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对李夫平一直以徐吉林的名义在能源公司及鑫诚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李夫平在工作期间签名为徐吉林��行为也应认定为本案上诉人李夫平的签字行为。其次,2006年11月28日能源公司向李夫平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李夫平否认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但是认可能源公司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书。因此即使该通知书上的通知时间与签字时间不符,亦不影响该通知书的效力。再次,上诉人李夫平对于其在能源公司工作期间,能源公司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均不持异议,且对于之后与鑫诚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异议。故上诉人李夫平应当明知其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另外,关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夫平提供的银行卡及医疗保险卡各一张,以此主张能源公司在2013年之前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对此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仅凭该银行卡及医疗保险卡也无法证明其此项主张。且该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综上,现上诉人认为其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要求能源公司为其办理返岗手续及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鑫诚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鑫诚公司已向李夫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补偿金领取通知,从该通知书内容看,名称为“补偿金领取通知”,其内容明确为“为照顾本人困难,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人民币经济补偿金29558.57元”。故对于上诉人李夫平认为鑫诚公司发放的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困难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李夫平主张鑫诚公司存在的欺诈、胁迫等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通知书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