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喜平与珠海君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平,珠海君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吴喜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陇西县XXXX,现住:珠海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珠海君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XX。法定代表人:陈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莉华,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金龙,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喜平诉被告珠海君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0元的中介费,委托被告介绍原告去澳门务工,当时被告有承诺在90个工作日内安排原告至澳门工作,但原告实际却等了六个月才去澳门工作。被告还承诺保证有10个月以上的工期并保证每个月不低于澳门币11700元的收入,但实际原告只在澳门工作了20天左右的时间,即被澳门公司辞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介绍费人民币12000元及赔偿原告6个月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2份。被告辩称:一、原告吴喜平要求被告退还���息服务报酬人民币12000元以及赔偿误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是根据原告的需求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即提供相关信息咨询以及代办入澳证件的服务。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的诸多用工信息中选择了澳门建筑公司招聘搬运工职位,具体应聘事项均是澳门公司直接与原告本人沟通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澳门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后,原告才委托被告为其代办入澳签证。原告也已经于2014年5月入职澳门建筑公司工作,并与澳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信息及代办入澳证件的服务已经完成,即被告的居间服务工作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中介服务报酬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仅提供信息,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被告的义务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是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志。原告入职澳门建筑公司工作均是原告与澳门建筑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与被告无关。三、被告通过其他机构了解到原告已在澳门劳工局获得了赔偿。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面试须知》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赴澳工作手续。原告称,双方有签订一份书面协���,但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该书面协议中承诺30-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该手续,另口头保证原告可在澳门工作10个月以上;2014年5月25日,原告的赴澳工作手续办理完毕,2014年5月29日,原告赴澳在澳门顺龙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工资按1天澳门币500元计算;原告工作1个月后,澳门政府将该公司承包的工地查封,原告被辞退,公司补偿原告澳门币2万元;由于被告未依约按期为原告办理赴澳工作手续,且原告在澳门仅工作1个月即被辞退,导致原告误工费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并赔偿误工费,故成诉。被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仅包括提供相关信息咨询以及代办赴澳工作手续的服务,且该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有保证原告可在澳门工作10个月以上;由于原告工作的澳门公司所在工地发生意外导致人员死亡,所以才会被查封,澳门公司已给原告做了相应赔偿。被告提供《面试须知》一份,其中有以下内容:录用者从出境上班当天起,所有的工作和活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仅提供信息平台,不起任何担保左右,录用者不得因任何理由,于被告有任何纠葛。该须知下方载明:本人清楚以上条款,本人吴喜平同意并愿意执行以上条款。该“吴喜平”系原告本人手写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赴澳工作信息并代被告办理赴澳工作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2000元,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原告���张,双方有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30-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赴澳手续。原告该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又该协议及约定的存在,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完毕中介费起至2014年5月25日办理赴澳工作手续完毕日止,期间仅有86个工作日,并未超过90个工作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有口头保证原告在澳门可工作10个月以上。原告对其该主张,仅有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有该口头保证,且在原告签字确认的《面试须知》中,亦明确载明被告仅提供信息平台,不起任何担保作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与被告所达成的合同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如原告要��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可在澳门工作10个月以上,应该在缔约时提出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约定,以作为证据保护自身权益,如因未订立书面合同导致自身主张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赴澳工作信息并代原告办理完毕赴澳工作手续,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喜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