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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学诉被告宜宾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学,郑宜高,宜宾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杨成学,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宜高,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宜高,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渡,员工。原告杨成学诉被告宜宾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房产公司)、郑宜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郑宜高,被告中泽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宜高,被告平安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学诉称:2014年1月7日20时05分,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平交道附近的人行横道通行时,被被告郑宜高驾驶的川QZ01**商务车撞飞数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随即被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下唇撕脱裂伤,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肺部挫裂伤,颌面部骨折,鼻窦炎,左上侧切牙部分缺失,左上侧切牙及左下第一前磨牙牙根部断裂、分离,右侧上牙槽内阻生牙可能,左侧前臂感染,产生的医疗费为61934.09元,住院50天,出院医嘱:术后1、2、3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等:原告病情稍稳定,故据医嘱行康复治疗,同时也为降低费用,遂在宜宾市翠屏区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7449.26元,该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加强营养,左上切牙院外治疗,另复查产生门诊费89元。2014年1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宜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保险单记载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中泽房产公司,即是车辆使用人,该车由平安宜宾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以下诉求:1、被告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5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91446.61元【误工费42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7449.26元、营养费3825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术后检查费712元、伤残赔偿金98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7900元、护理依赖费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5.25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149元】。被告中泽房产公司辩称:郑宜高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我司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2837.99元,护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司认为医疗费不应该扣除自费药。被告郑宜高辩称: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从诉状上看出原告是农村人口,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712元的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为后续医疗费,不应当再次计算。误工费我方认为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护理依赖费我方认为应当考虑对应的伤残系数来计算护理依赖费。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应当扣除自费药百分之十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05分,被告郑宜高驾驶川QZ01**号小客车从岷江桥方向往三江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杨成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成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成学随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急救治疗,原告杨成学在宜宾骨科医院急救治疗时产生急救费用共计815.5元,此款系被告中泽房产公司支付医院。同日,原告杨成学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下唇撕脱伤;3、右髂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肋骨不全骨折。2014年1月16日,宜宾市交警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宜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成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成学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下唇撕脱伤;3、右髂骨粉碎性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6、肺部挫裂伤;7、颌面部骨折;8、鼻窦炎;9、左上侧切牙部分缺失,左上侧切牙及左下第一前磨牙牙根部断裂、分离;右侧上牙槽内阻生牙可能;10、右侧前臂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骨折专科随访1次/周,共8次,术后1、2、3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切忌在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完全负重,不然可能出现断板断钉内固定器移位等情况;5、伤口若有渗出,及时到我科就诊;6、骨折愈合后可考取出内固定;9、可考虑院外继续康复等治疗。原告杨成学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022.49元,此款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直付医院10000元,由被告中泽房产公司直付医院52022.49元。原告杨成学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四川宜宾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髂骨骨折术后;3、多处肋骨骨折;4、颌面部骨折;5、左上切牙部分缺失;6、下唇撕脱伤清创术后。原告杨成学在该院住院22天后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左上切牙院外治疗。原告杨成学在四川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449.26元,此款系原告杨成学支付医院。原告杨成学在诉至本院前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成学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3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成学交通事故伤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侧5、6、7、8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7.b);4.10.5.b)项,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杨成学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牙+²冠折义齿安装和右髂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应在人民币7900元为宜。3、杨成学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4、杨成学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杨成学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郑宜高驾驶的川QZ01**号小客车系被告中泽房产公司所有,被告郑宜高系被告中泽房产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郑宜高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泽房产公司为该车在平安宜宾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为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泽房产公司支付了护理原告杨成学的护理人员侯明远护理费1200元(护理时间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1日)。再查明:原告杨成学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成学自2012年12月起在宜宾市华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丽雅龙城工地务工,务工期间居住在工地临时工棚内,原告杨成学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均为3600元,从2014年1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成学未能出工,宜宾市华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杨成学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吕昌珍,吕昌珍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81周岁,吕昌珍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杨成学在内的两个子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3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郑宜高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住院病历档案1套,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档案1套,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肌电图检查发票2张及肌电图报告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务用工协议,工资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被告郑宜高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泽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7张,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郑宜高驾驶川QZ01**号小客车将原告杨成学撞伤致九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泽房产公司作为川QZ01**号小客车车主及肇事驾驶员郑宜高的雇主,应依法对其雇员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中泽房产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52837.99元及已支付12天的护理费的辩称理由,以及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超过1年以上,故其诉请的相关费用应该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核定计算公式为:15元/天×72天)、术后检查费712元(出院医嘱及检查费票据)、伤残赔偿金98419.2元(核定计算公式:2236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按照九级、十级伤残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续医费7900元(鉴定意见)、鉴定费3200元(鉴定费票据)、检查费149元(检查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2206.9元,根据原告2014年10、11、12月的月均工资3600元/月及误工15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核算支持为18108.5元(3600元/月×12个月÷365天×153天)。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49.26元,因系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将该费用纳入医疗费总费用中一并计算解决。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70287.25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825元,本院根据四川玉泰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院外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760元,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2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524.27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8005元÷365天×72天),其中有12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中泽房产公司支付于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该12天的护理费为920.71元(28005元÷365天×12天)应予扣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9150元,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005元/年)以及需护理依赖6个月,核算支持为4143.21元(28005元/年÷365天×6个月×30天×30%)。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95.25元,本院根据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27元/年)及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核算支持为3369.85元(6127元/年×5年×22%÷2)。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成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总计为220293.28元(误工费18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70287.2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24.27元、交通费400元、术后检查费712元、伤残赔偿金98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7900元、护理依赖费4143.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9.85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149元。)。上述损失金额未超过被告中泽房产公司就川QZ01**号肇事车向被告平安宜宾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予以全额赔付,即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00293.28元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泽房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837.99元、护理费920.71元,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费用中扣抵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Z0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成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Z0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成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534.58元(100293.28元-52837.99元(被告中泽房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0.71元(被告中泽房产公司已支付12天的护理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Z0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758.7元(52837.99元+920.71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为2064元,由被告宜宾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宜宾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杨成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