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都玉文与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玉文,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都玉文,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徐成海,总经理。第三人: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徐成海,总经理。原告都玉文与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德投资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马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德投资公司、第三人金马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玉文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份到金马实业公司工作,负责筹建大德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单位),受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成海指派,参与前期筹建工作。虽然被告单位独立注册,其注册资金以自然人徐成海名义出具,但实质资金为被告人单位资金。被告人单位和被告单位员工并无具体分界,以两公司业务实际进行临时调派。被告单位正式成立后,原告被任命为运营总监,同时协助被告负责两个公司的业务调度及财务稽核工作。到2010年3月被徐成海聘为大德投资公司总经理,任职到2012年9月末。由于被告单位法人徐成海刚愎自用,2011年被告单位运营出现问题,资金链中断,开始迟发或缓发工资。截止2012年10月1日前,仅发至2011年5月份。2012年10月8日,员工节后上班时发现,被告单位办公室和被告单位的财务办公室全部换锁。员工们与两公司徐成海联系时,徐成海说最近公司有事,让等电话,再回来上班,并表示,他正在筹集公司员工工资。以后多次电话联系,只是说要大家等等。后来,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两公司办公室所有备品被清走,被告单位办公室由房东收回另行出租。在此情况下,公司员工决定申请劳动仲裁,讨要工资。2012年12月向吉林市劳动仲裁提出申请,由于员工们都没有劳动合同,被要求先到吉林市劳动监查大队报案。劳动监查大队在与徐成海约定见面协调后,于2012年12月末,约谈之日前,徐成海逃逸。后经劳动监查大队、市信访、市船营公安局多方查找,也未能找到徐成海。因为被告单位和第三人单位徐成海不能到庭,员工无法提供更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12月23日,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申请员工开具不受理通知。本案将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因为它与被告单位在财务上有不可割断的联系,虽然表面上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质上被告单位就是第三人单位的控股子公司。同时,船营分局治安科也出具了认证材料。徐成海在逃逸期间,多次私自变卖和转移公司资产。目前,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经贸公司还有债权168万元,吉林市船营区经贸公司法人表示,如果法院同意,船营经贸公司可以偿还此款用于偿还员工工资。同时,由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蛟河市盛财煤矿现已破产,请求法院冻结其资产,解决拖欠员工工资问题。为保证个人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具体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工资总额8.32万元(5200元×16个月);2、责令被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8万元(5200元×4年);3、责令被告按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原告以50%标准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16万元;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无力偿还时,应由第三人全额代为偿还。上述拖欠工资及补偿款总金额为壹十四万五仟六百元整(145600元)。被告大德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金马实业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都玉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德办字(2010)第00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聘为大德公司总经理,与大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德办字(2010)第004号文件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总经理职责;3、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大德公司任总经理,任期为三年;4、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工资额度及大德公司拖欠工资额度;5、2012年1月份到2012年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继续在大德公司任职;6、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向劳动局申请仲裁,劳动局不予受理,本案已经过了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7、企业机读档案2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大德投资公司、第三人金马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都玉文所举证据2、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4、5因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都玉文到金马实业公司工作,2010年3月,被聘为大德投资公司总经理。都玉文以金马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都玉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都玉文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工资总额8.32万元(5200元×16个月);2、责令被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8万元(5200元×4年);3、责令被告按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原告以50%标准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16万元;4、被告无力偿还时,应由第三人全额代为偿还;5、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拖欠工资及补偿款总金额为壹十四万五仟六百元整(145600元)。本院认为,虽都玉文未向本院提供与大德投资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依据大德投资公司的德办字(2010)第004号文件证实,可以认定都玉文确系与大德投资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资表显示,都玉文2011年12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为5200元,本院酌定按实际工资数额给予支持。关于都玉文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玉文主张大德投资公司无力偿还拖欠工资时,由金马实业公司代位清偿,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玉文与大德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德投资公司应当对都玉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都玉文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都玉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00元;二、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都玉文工资款69200元(3200元×7个月+5200元×9个月);三、驳回原告都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24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都玉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