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建嘉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2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收条,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建嘉装饰安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2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