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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与王玉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王玉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62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礼,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新,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玉维。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与被告王玉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玉维在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利率按月息7.56‰计算,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王玉维之间的贷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玉维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王玉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玉维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玉维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7.56‰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维未能履约如期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维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故被告王玉维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玉维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利息按月息7.56‰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加收50%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邮寄费60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玉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书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