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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亮与李红、马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亮,李红,马桂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苏亮,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桂元,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苏亮与被告李红、马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马桂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亮诉称,原告系卖牛羊肉的个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天津市龙悦轩餐厅(红桥店、河西店),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较长时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送牛羊肉,送货时被告为原告开具入库单,被告定期为原告结款,结款后入库单被告收回。但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送货159次,累计货款为386655元。另二被告给了原告一张支票对2012年12月1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金额为3472元,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原告将该支票退回被告。截止当前,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901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90127元;二、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7125.21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苏亮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龙悦轩饭庄入库单共158张,证明被告李红欠原告货款。被告李红、马桂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津市龙悦轩餐厅,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牛羊肉,二被告于原告每次送货时向原告出具龙悦轩入库单,该入库单中明确载明原告送货的品名、数量及金额,双方依据该入库单进行货款结算,二被告向原告付货款后,将所付货款相对应的入库单收回。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入库单158张,载明原告向二被告送货金额共计38665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货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表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明确载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386655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3472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自其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之日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26255元(386655*6.15%/365天*403天)。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龙悦轩餐厅,二被告对欠货款事实应明知;被告李红作为龙悦轩餐厅的业主其对外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马桂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李红、马桂元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马桂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亮货款386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25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9元,减半收取3779.50元,由原告苏亮负担39.30元,由被告李红、马桂元负担3740.2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