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时丽芳与黄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丽芳,黄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时丽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个体户。原告时丽芳诉被告黄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丽芳诉称,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黄治以投资标准化厂房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2月16日及2012年1月1日,被告黄治立据分别向原告时丽芳借款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4%。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治向原告时丽芳重新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4%,并将借条日期倒签至2011年12月20日,同时之前3份借据原件由被告黄治收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15日、12月16日及2012年1月1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借条复印件3份、转账凭证原件1份、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厂房地基核算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时丽芳与被告黄治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时丽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偿还原告时丽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12月16日及2012年1月1日起,分别以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黄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东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