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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185号原告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罗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会仕,男,壮族,住柳州市,该公司职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左勇。委托代理人莫屈,男,汉族,住南宁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会仕、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l4年5月22日,原告司机郑某驾驶桂B某某牵引桂B某某挂车,于桂平市某某省道160公里l00米处,因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右侧外,造成车辆桂B某某牵引桂B某某挂车损坏,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B某某牵引桂B某某挂号车驾驶员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7000元,维修费89620元,农田受损费3000元,事故损失合计为108120元。以上损失有车辆损失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定损报告明细表、修理厂开具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车辆施救费、拖车费也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农田损失有田主开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综合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该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口头告知其中三万多元拒绝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于理于法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8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挂车引起的损失,例如修车费、拖车费等均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到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区分是主车还是挂车引起的。因所载的货物(挖掘机)没有被正确安装在挂车上而导致主车和挂车之间发生碰撞引起的损失,同时还应当考虑到挂车上所载的挖掘机冲向主车车头时,该冲击力对主车车头碰撞地面所增加的损失,对于上述混合原因,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请求法院区分对待。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碰撞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挂车所装载的挖掘机并未采取任何安装防护措施,就被简单随意堆放在挂车上,导致原告司机打方向盘过快时,主车重心失衡,挖掘机才撞上主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因为挂车没有提交交强险的保单,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主车、挂车按比例分别承担;原告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被告将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应当生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基本情况,其上并未载明违反装载规定而导致交通事故;2、2013年12月5日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3、2014年5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在交警协调下我方赔偿了农田的损失金额总计3000元;4、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5月22日施救费发票两份,证明发生事故以后发生的拖车费是7000元,施救费8500元;5、2014年7月9日修理费发票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修车费共计88000元;6、2014年5月22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7、2014年7月2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车辆维修明细表七份,证明车辆主车的维修费是91900元,残值价是3900元;8、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郑某驾驶证及审验证明、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性及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等于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应当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挂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主车的交强险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收条并未显示是在交警协调下达成的协议,对该3000元的实际支付无法证实,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对于农田的损失赔付区分主、挂车分别造成的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两张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7月14日发生的7000元修车费与本案无关,发票是发生在事故发生后的2个月才出具的,这不符合常理,施救费8500元应当区分主车和挂车的比例,两张发票是重复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明细三张修理费发票是否包含了挂车的修理费,该修理费中应当扣除由车上所载的挖掘机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应当扣除挖掘机撞击主车头造成主车头撞击地面力度增大而发生的损失,且该发票由不同的修理机构出具;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代抄单没有异议,对确认书有异议,该确认书并非由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对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了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其他约定等相关保险信息;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对应险种的条款、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责任赔偿比例等;3、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从该照片显示原告所载的挖掘机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就被任意的放在挂车上,导致原告司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主挂车之间重心不稳才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从照片可以看出,主车车头的大部分损失均是由于挂车所载的挖掘机撞击造成的,该挖掘机撞击车头时也更加重了车头撞击地面的力度,对车头损失的扩大是有关联性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挖掘机未安全装载在挂车上且挖掘机撞击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享有免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并未尽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只是将格式条款交予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装载机装载是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车辆发生事故以后才造成车头损失。综合庭审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而对于车辆维修明细表因有其公司勘查定损人员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书是保险公司的固定样式,按照定损的程序,是由保险公司先出具确认书再附维修明细,确认书上亦有明确说明,被告认可维修明细的真实性但否认确认书的真实性,不合逻辑,本院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四份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桂BK某某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三者、车上人员),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17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车损、三者、车上人员险。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桂B某某挂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l4年5月22日,郑某驾驶原告已经投保的桂B某某(主车)牵引桂B某某挂号车(挂车),于桂平市某某省道160公里l00米处,因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右侧外,造成车辆桂B某某损坏、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B某某牵引桂B某某挂号车驾驶员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发生,驾驶员郑某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出具的报案记录中出险原因一栏载明:“碰撞,郑某驾驶标的车桂B某某于2014-5-22日08小时30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村直行撞到田地(需要赔付),导致标的车桂B某某前面受损,已经报交警,现场。”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进行车辆损失认定,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修车工料费91900元,扣除残值核损3900元。并注明“确认书未尽之栏目,请见《零配件更换清单》及其附页。”确认书附后的《零配件更换清单》及《修理项目及费用明细表》列明更换零配件费用为107085元,修理费用为6315元,合计为113400元,更换项目清单有查勘定损人庄某某的签字。此后,原告至被告处索赔,被告口头告知不能全额赔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7000元,维修费89620元,农田受损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首先,被告在其出具的定损《零配件更换清单》及《修理项目及费用明细表》确认的总费用为113400元,该费用是被告通过勘察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认。现原告自行修理车辆所花费的更换零部件及修理费为89620元,该费用低于被告定损的数额,原告据此要求赔偿维修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车辆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7000元,以上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予赔付。第三,对于农田受损费3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载明存在农田受损且需要赔付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亦可看出农田因交通事故遭到损坏,且原告提供了农田主出具的收据,其所赔付的费用亦属合理,本院对于原告支付了农田损失3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为主车和挂车所投的三者险,被告应向原告赔付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不应当承担因挂车导致的责任,且施救费、拖车费应由主车和挂车分担。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的《零配件更换清单》及《修理项目及费用明细表》以及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客户名称均为桂BK某某,且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明细中汽车维修位置及更换的零部件可以看出是对牵引车桂BK某某即主车进行维修,并未涉及挂车,原告所主张的赔付金额针对主车,施救费及拖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系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故被告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根据商业险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因被保险机动车所在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反安全规定装载货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8120元。案件受理费24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念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