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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6岁(1978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来源不明的保健食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其经营的×药房内进行销售。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该药房向他人销售保健品时被查获,民警自其药房内扣押“美国金枪不倒强肾片”两盒、“巴西壮阳果”四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有毒、有害食品六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书记员李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