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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6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淑兰等与北京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张丽杰,张辉杰,北京第一机床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693号原告张淑兰,女,194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广誉,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原告张丽杰,男,196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广誉,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原告张辉杰,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广誉,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厂长。委托代理人庄思墨,女,1983年4月2日出生,北京第一机床厂人力资源员工关系主管。委托代理人时永禄,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北京第一机床厂离退休办公室主任。原告张淑兰、张丽杰、张辉杰(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三原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兰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曾广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庄思墨、时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张仲系张淑兰之夫,系张丽杰、张辉杰之父。张仲于1956年到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14年,1970年6月,被告调张仲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原二汽设备制造厂)工作,但被告却未为张仲办理人事档案、工作关系、户口粮食关系的调动手续,致使张仲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报到后,工厂里一直未安排张仲工作,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调动不成立。张仲返京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遭到拒绝,但被告始终保存着张仲的人事档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张仲无法就业以及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亦无法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张仲因患恶性肿瘤于2014年6月8日死亡。张仲于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申诉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4年3月2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张仲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发1970年7月至1993年10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8万元;报销医药费10万元;因档案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现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补发1970年7月至1998年10月的工资共计6万元;补偿1998年11月至2014年6月退休金损失391168元;承担医药费10万元;补偿因档案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我厂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仲原系我厂工人,1970年6月调往湖北二汽设备制造厂,因张仲调往湖北二汽设备制造厂,故我厂将其档案移转,但是湖北二汽设备制造厂称张仲已不在其单位工作,故档案没有移转。张仲以前也进行过诉讼,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所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05年9月28日,张仲持北京福拓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拓公司)的介绍信,要求我厂将其档案转至福拓公司,我厂也将其档案封存好交给张仲之妻张淑兰。据此,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4)朝民初字244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认定,自1970年张仲已经调离我厂,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张仲自1983年3月起在北京市海淀区动力设备厂工作,后更名为福拓公司,该公司没有给张仲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张仲于1998年10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05年9月张仲作为福拓公司的职工来我厂取回人事档案,张仲一直都是福拓公司的职工,福拓公司没有给张仲缴纳保险,因此应由福拓公司承担其医疗费用。关于转移档案的问题,确实存在未能及时转出的情形,但是转移档案需要原告配合才能完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张淑兰系张仲之妻,张丽杰、张辉杰系张仲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张仲于2014年6月8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张淑兰、张丽杰、张辉杰参加本案的诉讼。张仲于1956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档案亦开始由被告进行保管。1970年6月,张仲被调到“湖北二汽”(二汽设备制造厂)工作。1970年年底,张仲未经单位同意返回北京。因张仲调入“湖北二汽”后未到该厂报到,1983年10月5日该单位以张仲擅自离厂、旷工13年之久为由,对张仲作出《关于给张仲同志除名的决定》。因张仲在“湖北二汽”工作时间较短,张仲的档案关系未转至该单位、“湖北二汽”亦未出函索档。自1993年11月起,张仲在北京市海淀区动力设备厂(后名称变更为福拓公司)工作。张仲与福拓公司曾于1995年6月签订了《聘用职员合同书》。该合同书于1997年6月到期。1995年6月之前和1997年6月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福拓公司未给张仲办理社会保险。2005年9月28日,福拓公司为了给张仲办理超龄退休手续,向被告出具了介绍信,欲调取张仲的人事档案。当日,张仲之妻张淑兰持该介绍信到被告处调取了张仲的人事档案。自2005年9月28日起,张仲的人事档案开始由福拓公司保管。此后,福拓公司为了给张仲办理退休手续,将张仲的人事档案转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养老保险科。2004年8月19日,张仲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朝阳劳动仲裁委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为由,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张仲诉至法院。2004年11月,本院作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24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仲的诉讼请求。2006年4月4日,张仲将福拓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张仲出具了京门劳仲通字(2006)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仲对此不服,遂于2006年4月6日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福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为其补办保险;给付滞押1995年至1998年的工资3000元和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门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仲的诉讼请求。张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一中民终字第106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仲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张仲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东汽设备制造厂)诉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东汽设备制造厂对其除名决定无效,依法判令东汽设备制造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张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仲的诉讼请求。张仲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十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仲的上诉,维持原判。张仲仍不服,并申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鄂民申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8月12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张仲与东汽设备制造厂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张仲、东汽设备制造厂一致确认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东汽设备制造厂基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撤回1983年10月5日对张仲作出的查明决定。东汽设备制造厂于收到法院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向张仲出具撤回除名决定的书面文书;三、除名决定撤回后,张仲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东汽设备制造厂提出任何诉求,若张仲违反上述承诺,应向东汽设备制造厂给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协议出具了(2011)鄂民立监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8月30日,东汽设备制造厂向张仲出具了《关于撤回对张仲除名的决定》,并于2011年9月20日发文(东风有装设发(2011)23号),撤回对张仲的除名。2013年1月10日,张仲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张仲与被告在庭外签订了主要内容为:“1、甲方(即被告)协助乙方(即张仲)办理退休所需的调动手续,就1970年6月张仲为什么人事档案没有转出,甲方须作出说明,以协助配合退休保险机构要求。2、自甲方出具的《说明》最终协助配合退休保险机构要求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3、在甲方同意出具《说明》的前提下,乙方同意撤诉”的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张仲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4月23日,本院准许了张仲的撤诉申请。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养老保险科寄送了说明一份。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7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未加盖被告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的说明1份、协议及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2014年3月6日张仲书写的诉求事项及申请书、张仲给北京市国资委书写的退休问题说明1份、湖北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鄂民立监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病重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暂存骨灰协议、(2010)十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2006)门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06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未加盖被告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且与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养老保险科寄送的说明不一致;对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三原告还提交了1份张仲自行书写的电话号码记录,欲证明当时记录过两个厂子的电话,曾与东汽设备制造厂联系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9月28日福拓公司调取张仲档案时出具的介绍信、(2004)朝民初字第2444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二汽设备制造厂于1983年10月5日作出的《关于给张仲通知除名的决定》(设制劳字(1983)37号)、离厂人员名册(第2册)、张仲自行书写的自述工作履历、张仲与福拓公司签订的《聘用职员合同书》、张仲在北京市海淀区动力设备厂的工作证、张庆、赵文山、孙立军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三原告对2005年9月28日福拓公司调取张仲档案时出具的介绍信、(2004)朝民初字第2444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二汽设备制造厂于1983年10月5日作出的《关于给张仲通知除名的决定》(设制劳字(1983)37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符合事实;对离厂人员名册(第2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张仲自行书写的自述工作履历、张仲与福拓公司签订的《聘用职员合同书》、张仲在北京市海淀区动力设备厂的工作证、张庆、赵文山、孙立军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还提供了申通快递详情单,欲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养老保险科调阅了张仲的人事档案,并复制了相应的材料。三原告对档案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2013年5月2日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职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2005年12月5日的证明亦不予认可。另,三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因被告迟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另查,张仲于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再次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办理退休事宜,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1970年7月至1993年10月的工资18万元;报销医药费10万元;赔偿因档案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当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张仲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7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仲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7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朝民初字第2444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鄂民立监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10)十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2006)门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06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说明、协议、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诉求事项、退休问题说明、证明、病重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暂存骨灰协议、电话号码记录、介绍信、《关于给张仲通知除名的决定》(设制劳字(1983)37号)、离厂人员名册(第2册)、自述工作履历、《聘用职员合同书》、工作证、书面证明材料、张仲人事档案中的部分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情况,1970年6月,张仲被调到东风汽车设备制造厂(原湖北二汽设备制造厂)工作。1970年年底,张仲未经单位同意返回北京。因张仲调入东风汽车设备制造厂后未到该厂报到,1983年10月5日该单位以张仲擅自离厂、旷工13年之久为由,对张仲作出《关于给张仲同志除名的决定》。因张仲在“湖北二汽”工作时间较短,张仲的档案关系未转至该单位、“湖北二汽”亦未出函索档。据此,可以看出张仲与被告均有不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后,张仲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诉至法院,经审理,张仲与东风汽车设备制造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及调解下达成了主要内容为:“一、张仲、东汽设备制造厂一致确认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东汽设备制造厂基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撤回1983年10月5日对张仲作出的查明决定。东汽设备制造厂于收到法院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向张仲出具撤回除名决定的书面文书;三、除名决定撤回后,张仲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东汽设备制造厂提出任何诉求,若张仲违反上述承诺,应向东汽设备制造厂给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2011年8月30日,东汽设备制造厂向张仲出具了《关于撤回对张仲除名的决定》,并于2011年9月20日发文(东风有装设发(2011)23号),撤回对张仲的除名。撤销除名的行为以及上述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张仲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恢复。另,自1993年11月起,张仲在北京市海淀区动力设备厂(后名称变更为福拓公司)工作。张仲与福拓公司曾于1995年6月签订了《聘用职员合同书》。张仲在福拓公司工作到2006年,福拓公司在2005年9月28日从被告处将张仲的人事档案调走,并为张仲保管人事档案。此后,福拓公司为了给张仲办理退休手续,将张仲的人事档案转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养老保险科。由此可见,至迟自1993年11月起,张仲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外,自1970年7月起张仲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未向张仲支付过劳动报酬或生活费,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自1970年7月起至张仲到达退休年龄时的期间里,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即便张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认定为中止履行状态,况且,自1993年11月起张仲已经在新的用人单位开始工作。现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张仲1970年7月至1998年10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1998年11月至2014年6月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本院已经于2004年11月作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24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仲关于退休金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三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仲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档案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三原告明确表示该诉讼请求为因被告迟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与张仲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及时地将张仲的人事档案转出,而被告未能及时将张仲的人事档案转出,在客观上势必会给张仲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被告在庭审期间亦表示在转移张仲档案的问题上确实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转移张仲档案造成张仲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张丽杰、张辉杰迟延转移档案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兰、张丽杰、张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第一机床厂负担(三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