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云程与叶美霞、林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程,叶美霞,林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林云程,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叶美霞,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荣春,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云程与被告叶美霞、林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云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林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程诉称,在被告叶美霞、林荣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美霞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17日、17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13万元、7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叶美霞、林荣春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叶美霞没有作任何答辩。被告林荣春辩称,是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才知道被告叶美霞有该债务的存在。原告林云程与被告叶美霞仅是同事关系,借款数额大,又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不知情原告是否确有实际提供借款31.5万元给被告叶美霞。借条的形成是否存在胁迫等情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荣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叶美霞陆续向原告林云程借款,数额不等,有的有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林云程收执,有的没有。经原告林云程与被告叶美霞于2014年4月14日、17日进行结算,被告叶美霞出具借条三张交由原告林云程收执,确认累计欠原告林云程借款11.5万元、13万元和7万元,合计31.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叶美霞原出具并交由原告林云程收执的借款凭证均同时由被告叶美霞收回。被告叶美霞、林荣春于1999年5月8日结婚,于2014年5月1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云程、被告林荣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和离婚证及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云程与被告叶美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林云程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林云程就被告叶美霞、林荣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美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被告林荣春未能够证明原告林云程与被告叶美霞明确约定为被告叶美霞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林云程依法有权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但原告林云程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荣春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美霞、林荣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云程借款31.5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云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叶美霞、林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