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爱与梁海清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爱,梁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93-7号申请执行人杨爱,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梁海清,女,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杨爱与被执行人梁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6528元(计至2014年3月25日止,以后依法另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梁海清常年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梁海清常年外出下落不明,案件暂未能执结。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材审 判 员 黄诒恒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茂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