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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中监狱关于对罪犯吴常飞提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常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75号罪犯吴常飞,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常飞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常飞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3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常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32.65分,月平均6.32分,2012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评议记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常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常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