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喜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旗,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呼和浩特市煤协新能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2014年6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云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喜军时任呼和浩特市煤协新能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不连沟煤矿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其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结算公司雇佣的运煤车辆运费备用金。王喜军在借款后只支付了人民币1260元运费就将剩余的人民币98740元用于自己消费后擅自离职,并更换手机号码。公司在多次联系被告人王喜军要求对账并退还剩余款项未果的情况下向托克托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喜军被东胜区公安分���巡特警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款单、公司对账说明、现金日记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人民币9874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平凤审 判 员  郝雪峰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