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渊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华渊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大鹏,张崇儒,张宝升,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渊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科技大学会议中心1321。法定代表人:严微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大鹏,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崇儒,男,1947年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升,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旗,总经理。北京华渊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渊公司)因与徐大鹏、张崇儒、张宝升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咏梅、李宝刚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华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华渊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强调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居间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该协议就是典型的居间服务合同,且被申请人在二审中也认可此协议为居间服务合同,但是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置之不理。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此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报名未中标的事实是根本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为谋取中标而采取的联合行动”、“华渊公司将此款用作与目标工程单位搞关系,同时新兴公司协调其他六家投标单位,双管齐下,保证新兴公司中标。而这‘双管’均违反了招投标法律的强��性规定”的事实严重错误,纯属法官个人的凭空想象和主观臆断。(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二款第(五)项:“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保价”的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即使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该是中标的合同无效。而非本协议无效。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建业工程咨询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普通民事协议,而非招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而非招标人、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此为特别法。本案应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即使适用了该法律,也应该在判决中确定三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以便作为另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了合同无效,却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阐明无效后的法律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其实本协议的签订是三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依约全部履行了该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且付出了人工、场地、智力咨询等相关服务成本。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返还前期服务费用二十万元。此协议最后没有中标的根本原因是新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通过资格预审导致,按照此协议“一、甲方的责任义务权利6、若由甲方的原因导致未能入围废标,则甲方赔偿乙方及丙方三十万元”的约定,应由新兴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特申请再审,撤销错误的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以维护再审申���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徐大鹏、张崇儒、张宝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渊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华渊公司作为协议签订一方,对协议内容应当明知。本案诉讼过程中,华渊公司对协议中约定的新兴公司负责“协调好六家参与目标工程招投标报名的兄弟单位,关于该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所有事宜”及华渊公司负责“与目标工程单位进行沟通”的条款含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保价”,新兴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独立实施投标行为,其与其他单位事先串通进行投标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华渊公司在明知���兴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然与之签订协议,并为串通投标单位提供相关服务,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协议条款及来往短信内容,综合认定本案所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华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判决驳回了华渊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针对二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华渊公司在明知新兴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然与之签订三方协议,确实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华渊公司在法庭询问中就本案诉争协议作出的有关对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说明和解释,系其理解认识问题,本院难以认同。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华渊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渊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杨咏梅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媛书记员 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