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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彩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文考,王样彩,胡霞,张蕾,张晶,张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法定代表人钱建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样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倩。张蕾、张倩、张晶法定代理人胡霞,农民,系张蕾、张倩、张晶之母。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立勇,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丽琢,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汽车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勇、王丽琢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1日,王存照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10万元从永兴汽车公司处购买冀A×××××号牵引车一台,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王存照于2014年10月20日前每月付买车款7650元,王存照付清全部车款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王存照使用汽车造成自身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公司不承担责任。后王存照雇佣张立勇为司机从事运输,2012年12月3日3时30分许,张立勇驾驶该车行驶至曲阳县后洞子村西路段时,车辆与山体相撞,张立勇死亡。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31日,曲阳县人民院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车辆系王存照从永兴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完全由王存照经营,张立勇系王存照的雇佣司机,张立勇与永兴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其损失由雇主王存照负担。判决王存照赔偿张文考、王样彩、胡霞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张文考、王样彩、胡霞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万元;永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张文考、王洋彩、胡霞、张蕾、张晶、张倩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20万元担保。曲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张文考等人的申请,查封冀A×××××号牵引车。故永兴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对冀A×××××号牵引车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车卖与王存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文考等人作为死者家属,并未向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与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告应以王存照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中,原告永兴公司未将王存照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永兴汽车公司称,曲阳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5月31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上诉人元氏永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张文考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上诉人元氏永兴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冀A×××××号牵引车主张实体权利被曲阳县人名法院驳回。上诉人元氏永兴公司依法提起确权诉讼,曲阳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元氏永兴公司应以王存照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中,元氏永兴公司未将王存照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元氏永兴公司的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法释(2008)13号)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张文考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上诉人元氏永兴公司以张文考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而曲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将王存照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六被上诉人辩称,死者张立勇是受雇于王存照,车是王存照于2012年10月首付10万元在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买的车,出事故是在2012年12月,王存照每月付车款7650元。案子与王存照有关,被上诉人中应该有王存照。本院经审理认为,永兴公司将车卖与王存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永兴公司不能与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永兴公司应以王存照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永兴公司未将王存照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吕 洪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