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港西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冯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小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原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第三人董建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天龙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董建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小强,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37800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2014年1月25日,原告的驾驶人王君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建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君平与董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董建军支付医疗费172446元,并支出拖车费400元。另,苏D/×××××号轿车经被告定损,确认车损为123600元。因董建军不配合原告对于事故赔偿进行处理,也不愿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及返还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214823元(医疗费部分已按同等责任计算),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第二,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因事故为同等责任,故要求按同等责任进行理赔并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拖车费认可200元;第三,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和无关用药费用,且没有董建军出具的收到医疗费的收条或其他付款依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天龙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37800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零时至2014年2月11日二十四时。2014年1月25日20时左右,天龙公司的驾驶员王君平驾驶该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董建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建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君平与董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龙公司为董建军支付医疗费172446元,并支出拖车费400元。另,苏D/×××××号轿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确认车损为123200元,现天龙公司已维修完毕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后董建军不配合天龙公司对于事故赔偿进行处理,也不愿按责任比例赔偿天龙公司的车损并返还天龙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故天龙公司就已发生损失先行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天龙公司陈述医疗费是天龙公司直接缴纳在医院,出院的时候缴费单据医院全部收缴,只提供相应发票和清单给其作为付款依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天龙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保常州公司抗辩拖车费仅承担200元,但因天龙公司实际支出了拖车费400元且人保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天龙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对于车损123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龙公司对于医疗费部分仅按同等责任予以主张,人保常州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0%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由于人保常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的替代标准,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常州公司关于医疗费伤者没有出具收条且天龙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支付凭证故无法证明医疗费已实际支付的抗辩,因天龙公司已经取得相关票据原件,人保常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天龙公司未实际支付,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天龙公司有权选择向人保常州公司申请理赔后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人保常州公司,由人保常州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并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款8122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款1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