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梁成风与李加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风,李加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梁成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武,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137号市交通局首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成风诉被告李加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风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风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梁成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机动车由雅韶往白沙方向行驶,于当于18时50分行驶至雅白线11KM+700M路段时,二轮机动车车头撞击因故障停放在路肩的粤QXS5**号轻型货车车尾左侧,造成梁成风受伤,二轮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梁成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8日止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27165.88元。医院诊断为:1、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前额部挫裂伤;4、右眉弓挫裂伤;5、上唇部挫裂伤。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半年内回院行取钢板手术。2013年8月21日,原告回第三人民医院行取钢板手术,住院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6286.4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5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2840元(120元/天×107天);5、误工费58080元;6、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6元(22396.35元/年×11年×10%÷2人+22396.35元/年×6年×10%÷3人);9、评残费2500元。上述9项损失共197472.99元。粤QXS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成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472.99元的30%即23241.89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加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成风12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成风23241.89元;3、被告李加武对上述请求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且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认可。2、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是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共住院85天,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住院的总天数为106天,故计算原告的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106天来计算。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并营养费诉请过高,应该调整为1000元为宜。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100元每天计算,计算天数为106天。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方法有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为85天,并且原告的医嘱是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计算的天数为85天加90天,共17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住院天数21天,并且诊断证明注明了原告出院全休一个月,故原告第二次的误工费应该按21天加30天计算。6、原告的户口为农村,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事故的过错参与度为分担,精神抚慰金应该调整为1500元为宜。8、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户籍信息调查表来核实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并且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9、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十三条,驾驶人在事故中负的事故比例,保险实行相应的责任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责任率为5%。被告李加武无到庭应诉及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梁成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雅韶往白沙方向行驶,于当于18时50分行驶至阳江市雅白线11KM+700M路段时,二轮机动车车头撞击到李加武因故障停放在路肩的粤QXS5**号轻型货车车尾左侧,造成梁成风受伤,二轮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经交警认定,原告梁成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加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27165.88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前额部挫裂伤;4、右眉弓挫裂伤;5、上唇部挫裂伤。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半年内回院行取钢板手术,加强营养。2013年8月21日,原告回第三人民医院行取钢板手术,住院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6286.4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伤残,向本院申请委托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4月25日,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成风的损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城北街东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阳江市江城区盛世百工环境设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1年9月开始在阳江市江城区苏石坑五巷17号之二租房居住及2011年9月开始在阳江市江城区盛世百工环境设计中心工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进行调查。2014年9月4日,本院到阳江市江城区盛世百工环境设计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向本院反映,原告梁成风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3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到原告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即阳江市江城区苏石坑五巷17号之二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该房屋。另查明:粤QXS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责任免赔率5%。又查明:原告梁成风发生事故时年满39周岁,定残时年满41周岁,需要其抚养的人员有儿子梁某某(原告定残时年满8岁,需抚养10年)。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催款通知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梁成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加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粤QXS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5%(免赔5%)负责赔偿,免赔部分责任由被告李加武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梁成风合理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如下表:损失核定及赔偿情况(单位: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请求法院核定核定依据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医疗费33452.3133452.31按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及诊断证明书1000030802.318778.66(30802.31×30%×95%)2住院伙食费53505350两次住院共106天,按100元/天计为10600元,原告请求5350元,依其请求3营养费30002000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护理费1284011130105元/天×106天×1人70822.35005误工费5808028182从事发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528天,住院106天及全休120天共226天,按3300元/月计算为24860元,余下302天按3300元/月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为3322元,共28182元6残疾赔偿金60453.4223338.6011669.30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5002500按鉴定费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500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9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64171.758343.50元/年×10年÷2人×10%合计197472.99111624.6680822.3530802.318778.66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000李加武已赔偿000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80822.358778.66李加武还应赔偿0462.030备注适用标准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0赔偿年限20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赔偿限额2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伤残赔偿系数10%责任系数30%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成风经济损失80822.3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成风经济损失8778.66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加武赔偿原告梁成风经济损失462.03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84元,原告梁成风负担1174.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李加武承担1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谭永德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