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袁秋彬与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王程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彬,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王程玉,李京玲,李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袁秋彬。委托代理人马晓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长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京玲,经理。被告王程玉。被告李京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春。委托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秋彬诉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王程玉、李京玲、李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玉、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王程玉、李京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被告李景春委托的代理人卢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彬诉称,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1月21日、2007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7万元,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每元每月1分5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一笔借款担保人为李景春、王程玉,后一笔借款担保人为李景春、王程玉、李京玲,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一段时间后,至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程玉辩称,两次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李京玲辩称,两次借款只为其中一份借款作为担保人,另外一份没有担保。被告李景春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景春、王程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袁秋彬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利率按月息每元贰分计息。定期每年年终付息。担保人:李景春王程玉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李景春王程玉借款人: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2007.1.21。”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07年1月21日交款单位袁秋彬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事由个人存款2分计息1年”。2007年7月28日,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景春、王程玉、李京玲提供担保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袁秋彬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利率按每月每元壹分伍计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本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景春、王程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借款人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王程玉李京玲李景春。2007.7.28”,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07年7月28日交款单位袁秋彬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收款事由个人存款利息1分5厘计算三个月一付息。”上述借条及收据均有被告签字盖章。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王程玉、李京玲对上述借条、收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景春对2007年7月28日的借条有异议,主张并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李景春与原告对于2007年1月21日收据上载明的“1年”约定的主体也存在争议,被告李景春主张该约定是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该约定系付息期限,虽在实际中利息都是按半年支付,但当时约定的该笔借款是每年支付一次。原告现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对账证明一份,该对账证明载明:“对账证明经对账,截止2013年3月11日,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共欠袁秋彬借款十三万元整,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王程玉、李京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景春主张该对账证明与自己无关,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被告李景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录音系原告袁秋彬与被告李景春、王程玉、解中琴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有多处原告袁秋彬表示其自2011年开始就向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表示该录音是在原告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李景春联系原告就本案进行商量调解的情况下录制的,属于诉讼过程中双方的调解意见,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录音谈话时,原告没有查看借条、对账单等材料,因为时间很长,所以记忆模糊,且该录音证据与书证对账证明明显矛盾,应以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起诉前一周向被告李景春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景春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起诉后才向其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袁秋彬借款共计13万元,第一笔借款6万元,由被告李景春、王程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7万元,由被告李景春、王程玉、李京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予以证实,该借条和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景春虽主张2007年7月28日的借条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也未向法庭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李景春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景春为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李景春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明中,原告多次表示其自2011年已经开始向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录音是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其与被告李景春协商调解时所录制,且当时原告没有查看借条、对账单等材料,导致记忆模糊,应以对账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具备充足的说服力,原告在录音中多次表示其自2011年就向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在被告李景春与其交谈时,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本身职业即为律师,其主张在对借条、对账单记忆模糊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出具的对账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系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主张债权,故本院应确认原告自2011年就已经向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对于原告袁秋彬与被告李景春争议的2007年1月21日收据中关于“1年”的解释,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年年终付息”,该收据与借条均是对同一笔借款的约定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1月21日收据中的“1年”是指付息期限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本案中的两笔借贷均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系于起诉前一周开始向被告李景春主张权利,综合上述分析,此时均已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被告李景春主张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王程玉、李京玲庭审中表示愿意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中载明,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已付息至2012年6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秋彬欠款13万元及利息(2007年1月21日所借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007年7月28日所借7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程玉对上述13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京玲对2007年7月28日发生的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程玉、李京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临沭县圣浩机械化工生产有限公司、王程玉、李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宗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