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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肖剑平与郑秀华、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肖剑平,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秀华,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李小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剑平与被告郑秀华、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郑秀华、李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剑平诉称,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郑秀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肖剑平借款合计人民币762000元。其中被告郑秀华只有在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肖剑平,其他借款原告肖剑平都通过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给付。至今被告郑秀华尚欠借款人民币590000元。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秀华、李小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秀华、李小伟辩称,被告郑秀华只向原告肖剑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秀华的信用社账号确有收到原告肖剑平转账12笔款项,合计人民币630000元。被告郑秀华也有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肖剑平8笔款项,合计人民币411500元。这些来往款项是原告肖剑平与被告郑秀华合伙放贷的款项,不是被告郑秀华向原告肖剑平的借款。原告肖剑平主张被告郑秀华向其借款人民币662000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秀华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肖剑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肖剑平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郑秀华、李小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郑秀华通过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汇入原告肖剑平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8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11500元。被告郑秀华确认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原告肖剑平通过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转账1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剑平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清单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秀华尚欠原告肖剑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肖剑平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肖剑平催讨,被告郑秀华没有归还,故原告肖剑平请求被告郑秀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秀华、李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秀华、李小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秀华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肖剑平请求被告李小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肖剑平主张被告郑秀华另外还向其借款人民币662000元,并出具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及原被告录音等证据,但是明细账只能证明原告肖剑平曾向被告郑秀华转账汇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这些款项属被告郑秀华向原告肖剑平的借款。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互有转账汇款。被告郑秀华否认上述款项属借款,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合伙关系。另外,原告肖剑平提供的录音语音不清晰、内容不完整,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肖剑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华、李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剑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由原告肖剑平负担人民币4030元、被告郑秀华负担人民币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艺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