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卞新海诉赵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新海,赵根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卞新海,男。被告:赵根保,男。原告卞新海与被告赵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义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新海、被告赵根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新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赵根保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赵根保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赵根保: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2、按月息1.5%计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卞新海就其诉请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以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赵根保向其借款的事实。赵根保辩称:1、其确实向卞新海借款3000元。2、2012年卞新海曾多次在其宾馆住宿且多次未支付住宿费,因之前是朋友关系未向卞新海收取住宿费,但现在卞新海起诉向其主张债权,其要求卞新海支付所欠住宿费。3、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卞新海擅自加上去的,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4、卞新海曾经因为要承包蟹塘让其帮忙找车,一直未支付车主车费,现在要求卞新海支付车费。5、卞新海曾经请其帮忙筹集200万元资金,其为了帮助卞新海筹集资金找了辆车,要求卞新海支付劳务费及车费。6、第一次开庭时卞新海没有到庭,要求卞新海支付其及证人程春牛因为参加第一次诉讼造成的误工费。赵根保未提交证据,对卞新海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其本人所写,系卞新海擅自添加,在借款时双方是朋友并未约定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不持异议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赵根保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卞新海借款3000元,卞新海于当日在江苏省高淳县享尼来餐厅将3000元现金交付赵根保,赵根保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卞新海收执。借款后,卞新海多次催要赵根保均未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卞新海与赵根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赵根保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因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担纠纷之责,故对卞新海要求赵根保归还借款3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卞新海要求赵根保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因除利息约定外借条的主要内容均系赵根保所书写,仅仅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系卞新海所写,且借条一直由卞新海保存,虽然卞新海解释添加关于利息约定系赵根保知晓,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赵根保抗辩称卞新海曾多次在其开设的宾馆住宿未支付住宿费、帮助卞新海叫车去洽谈承包蟹塘事宜,卞新海未支付车费、其帮助卞新海筹集200万资金产生了劳务费、车费,要求卞新海支付上述费用,因上述抗辩内容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起诉;赵根保抗辩称第一次开庭时卞新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卞新海支付其及证人程春牛的误工费及车费,因积极应诉系当事人权利,故赵根保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赵根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卞新海借款3000元。二、驳回卞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赵根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义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