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占某,程某,朱某2,朱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42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农民,家住乐平市。系被害人朱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女,1944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农民,家住乐平市。系被害人朱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农民,家住乐平市。系被害人朱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女,1998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学生,家住乐平市。系被害人朱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男,2003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晋江市。系被害人朱某4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地址:乐平市长寿路25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970。法定代理人蔡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木匠,家住乐平市。2013年7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占某、程某、朱某2、朱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H×××××小客车沿省道307线(乐德公路),由洪岩镇向乐平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浯口镇乐德铁路道口附近的弯道处时,遇朱某4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因吴某某占道行驶,朱某4避让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等五人诉称,被害人朱某4生前于2010年9月起一直在浙江省晋江市陈埭镇坪头村晋江卡玛鞋厂务工,2014年年初回家办理驾照,2014年4月2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H×××××小客车发生碰撞死亡,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赣H×××××小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527.47元、616320元,丧葬费22489.5元、朱某2的抚养费5134元,朱某3的抚养费74372元,朱某1的赡养费8208元,占某的赡养费1026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747306.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1、从被害人居住证来看,其生前在务工地连续居住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不应按务工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告人负全部责任,是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破坏了事故现场,实际被害人违规驾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人为赣H×××××小客车投保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有关规定,我公司只能承担商业险的80%;4、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H×××××小客车沿省道307线(乐德公路),由洪岩镇向乐平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浯口镇乐德铁路道口附近的弯道处时,遇朱某4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因吴某某占道行驶,朱某4避让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朱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特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尔后弃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到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10.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朱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生育一女朱某2、,一子朱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占某夫妇生育五个子女。被害人朱某4于2012年3月到浙江省晋江市陈埭镇坪头村晋江卡玛鞋厂务工,2014年年初回家办理驾照,2014年4月24日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于2013年2月18日在泉州南少林武术学校读四年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赣H×××××小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进行了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15时许,其驾驶赣H×××××小客车沿省道307线(乐德公路),由洪岩镇向乐平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浯口镇乐德铁路道口附近的弯道处时,遇朱某4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因其占道行驶,朱某4避让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朱某4当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害人家属追打、也怕受到法律追究,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9时许到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证人朱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不久来到事故现场,同村村民朱某4倒在路边,肇事车上下来了三位男子,看到有人来他们就驾车逃跑了。于是他就用手机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搭乘被告人的车回家,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名骑二轮摩托车的人倒在路边,随后来了一名老者一到现场就用手机打电话。因害怕惹麻烦他就搭乘一辆班车离开了现场。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听邹某说2014年4月24日他搭乘被告人的车,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5、乐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2报警电话,声称自己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的肇事车辆已被扣押。7、出院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特征。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占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4月24日16时08分打电话报警,但随后民警多次与被告人联系,被告人的手机关机。次日9时许,被告人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11、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人,被告人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型。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10、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2013)乐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证明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朱某1、占某夫妇生育五个子女。2、居住证、工资表、卡玛鞋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害人生前在浙江省晋江市陈埭镇坪头村晋江卡玛鞋厂务工,并在当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3、泉州南少林武术学校收费收据、通知、评价单,证明朱某3于2013年2月18日起在泉州南少林武术学校读四年级,并在当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4、病历、入院出院卡、住院及门诊收据,证明被害人在乐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27.47元。5、车辆保险单,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赣H×××××小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总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旨在证明被告人未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占道行驶,以至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将前罪所判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赣H×××××小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总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生前在浙江省晋江市陈埭镇坪头村务工,并在当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05]52号)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16016=320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被害人在务工地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浙江省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的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害人的丧葬费应按照浙江省2013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979×50%=22489.5元;被害人在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27.4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的抚养费,按照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11760×50%=47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浙江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的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的抚养费,按照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5130×50%=7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赡养费,按照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5130×20%=8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的赡养费,按照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5130×20%=11286元。以上各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527.47元=110527.47元,其余损失30703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朱某2、朱某3及被赡养人朱某1、占某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人是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破坏了事故现场才负全部责任,实际被害人违规驾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人为赣H×××××小客车投保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有关规定,我公司只能承担商业险的80%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24小时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对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乐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占某、程某、朱某2、朱某3因被害人朱乐银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87510.5元、丧葬费22489.5元、医疗费527.47元,共计人民币4105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和木审 判 员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