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3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其勇等与北京隆德大清花园餐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勇,汪海荣,北京隆德大清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张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160号原告李其勇,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海荣,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隆德大清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2号F-3-0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禹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松,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禹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勇、汪海荣与被告北京隆德大清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张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勇、汪海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净,被告隆德公司、汪海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博、舒禹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其勇、汪海荣诉称:2012年8月1日,隆德公司向李其勇、汪海荣借款2445980元,张明松作为担保人。同日,李其勇、汪海荣与隆德公司、张明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本金、利息数额及还款期限。但隆德公司还款30000元后余款未还,故李其勇、汪海荣诉至法院,要求隆德公司、张明松连带偿还借款1931260元;连带支付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347626.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3212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隆德公司辩称:隆德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借款与隆德公司无关。担保人签字仅代表张明松个人,与隆德公司无关。隆德公司从未在还款协议或利息明细中加盖过印章。李其勇、汪海荣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为财务内部管理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代表隆德公司。借款实际由张明松偿还,隆德公司未参与。被告张明松辩称:张明松与李其勇、汪海荣签订了还款协议及后附的利息明细,协议达成时无担保条款,也无担保方面的表述,签订协议时,张明松未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4、5月份,李其勇、汪海荣找到张明松谈论还款一事,要求张明松保证偿还该笔借款,由于张明松不清楚担保人含义,仅理解为保障偿还借款,故在担保人处签名。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标准。不认可李其勇、汪海荣主张的利息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李其勇、汪海荣作为出借人与张明松作为欠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核对,欠款人共欠出借人现金及货款共计244598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利息965280元,利息明细见合同附件,本息合计341126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欠款人应在每天的22:30之前现金归还出借人4000元,总还款次数为840笔,总还款额为3360000元;余款5126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现金还清;如欠款人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还款,出借人有权解除该还款协议书,有权要求欠款人一次性还清剩余的全部欠款,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从应当还款的第二天开始,出借人有权追究欠款人的违约责任,并以剩下未还的全部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取欠款人的欠款利息;本协议一式四份,出借人持三份,欠款人持一份。协议下方出借人处有李其勇、汪海荣签字,欠款人处有张明松签字。李其勇、汪海荣手中持有的《还款协议书》中张明松还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隆德公司发票专用章。作为《还款协议书》附件的《还款明细、利息明细》载明了每月偿还的120000元所包含的利息及本金数额。《还款明细、利息明细》下方出借人处有李其勇、汪海荣签字,欠款人处有张明松签字。李其勇、汪海荣手中持有的《还款明细、利息明细》还加盖有隆德公司发票专用章。协议签订后,隆德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偿还李其勇、汪海荣120000元。于2013年8月偿还李其勇、汪海荣40000元。庭审中,李其勇、汪海荣、张明松均无法明确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利息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其勇、汪海荣与张明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利息明细》,可以认定其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张明松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欠款人为张明松,根据张明松手中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明细、利息明细》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各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张明松亦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故李其勇、汪海荣手中持有的《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利息明细》虽有隆德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张明松在担保人处的签字,但均不具备使隆德公司成为债务人的效力,对此李其勇、汪海荣应当明知。李其勇、汪海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隆德公司为本案债务人,本院对李其勇、汪海荣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尚欠本金数额,各方于《还款明细、利息明细》约定以24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按照月2.5%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张明松还款的数额,本院核定截至2013年8月,张明松尚欠借款本金1655112.49元。张明松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其勇、汪海荣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各方均无法明确张明松的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其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其勇、汪海荣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五万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九分;二、被告张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其勇、汪海荣利息(以一百六十五万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九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其勇、汪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张明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