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梁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乘坐朋友姜某的鲁H×××××号别克轿车行驶至梁山县蓝天集团附近,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后李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姜某甲等人驾乘车辆行驶至梁山县梁山镇某某村大队部南100米处时,追上了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王某下车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其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姜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