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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雪英与吴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英,吴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王雪英。被告:吴金聪。原告王雪英为与被告吴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金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雪英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借款给被告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台州银行汇款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雪英为证实其起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据借条及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吴金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王雪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雪英借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金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菊仙人民陪审员  吴金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